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年第3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6年1月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11日
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长沙人大网、《长沙晚报》等载体上刊载。公告中应当注明制定、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机关和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九、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确定立法项目”前增加“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作出说明。”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以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工作,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定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实施机关、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株潭等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第一款“审议结果报告”前增加“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
(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四款中“区县(市)”修改为“县(市、区)”。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区、县(市)”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